2016年2月19日 星期五

[法律常識]長榮集團張榮發預立遺囑之遺囑效力

長榮集團總裁張榮發日前逝世,遺囑內容曝光,存款、股票及不動產全由四子張國煒單獨繼承,並由張國煒接任集團總裁,目前狀況是由於遺囑效力無法推翻,因此理論上張國煒可獨得張榮發所有遺產,但若大房子女不認同遺囑,可向法院主張遺產特留分。

特留分依照民法民法第1223條,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張榮發的遺產繼承人有大房4名子女、張國煒母親(二房)以及張國煒共6人,若張國煒母親未主張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則大房4名子女分別可請求12分之1的遺產特留分,張國煒一人則可獨拿12分之7。

不過,若張國煒母親主張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則會先根據張榮發與張國煒母親婚後各自擁有的財產分別計算,就張榮發多出的財產部分,先分一半給張國煒母親,剩下的部分,再由大房子女主張每人12分之1的遺產特留分,但金額將大幅縮水,且無論如何分配,張國煒都會拿最多。

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依據民法1433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消滅的原因包括:Ⅰ夫妻離婚、Ⅱ一方死亡、或Ⅲ夫妻約定改用其他財產制),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以下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最後公司經營治理的角度來看,股權多寡將決定一切,長榮集團到底誰來接班?絕不是一紙遺囑就能解決。還有得吵嚕


一、遺囑是要式行為,需符合固定的要件才會發生法律上的效力。現行民法上規定之遺囑方式共有5種,分別是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詳細要件請參考民法第1190、1191、1192、1194、1195)。

二、依法律規定,均有保留遺產之一部分予每位法定繼承人,也就是民法第1223條陳述之「特留分」。除非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或有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否則縱使已製作遺囑,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仍得請求應繼分2分之1(3分之1-兄弟姊妹祖父母)的遺產。

相關法規如下:
【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第1191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民法第1192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5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民法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223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民法第1144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40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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